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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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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监护人到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应持的证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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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已婚但户口簿上婚姻状
况未做变更的,还应持本人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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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出生医院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卫生部、公安部卫妇发【1995】第10号《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或出生医院补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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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服务部门签发的生育服务证(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颁布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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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生母系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要交验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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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地出生的婴儿,还应有婴儿生母单位人事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更改出生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和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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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户口登记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公民出生日期差错的,由造成差错的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现户口登记地派出所所长批准后,给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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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因参军、就业、升学、结婚、退休、知青子女为提前返京入户等个人目的虚报年龄,要求改回实际年龄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提供真实年龄的有效凭证(原迁出地派出所出具正确出生日期的证明、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等,派出所受理签署意见,报分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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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因办理退(离)休手续,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按照京组通【1990】258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认定。派出所受理签署意见,报分局审批。
更改姓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和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申请更改姓名按如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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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户口登记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公民姓名差错的,由造成差错的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现户口登记地派出所所长批准后,给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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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或监护人写出书面申请,在校学生由学校出具证明,经派出所所长批准后,给予变更。被收养或被认领的的人,年龄较大的需征得本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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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冠夫姓的妇女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以及僧、道、尼由法名改为俗名的,经派出所所长批准后,给予变更。
出示居民身份证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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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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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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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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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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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学、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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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公证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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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边境管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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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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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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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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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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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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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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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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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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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汇款、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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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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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其他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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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事务的机关以及执行逮捕、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机关,应当在有关的记载表册中设公民身份号码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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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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