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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灵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一、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范围: 1、项目:CT、ECT、MRI、彩超、动态心电图、脑地形图、血液流变学分析、彩色多普勒、碎石、高压氧舱、微波治疗、人工透析、热CT、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等单价在100元以上的其他辅助治疗项目。 2、各种特殊检查治疗中,涉及使用的符合医疗保险药品范围的国产、进口贵重药品,其最小制剂规格(支、片、丸、粒、包、克、瓶)单价在100元以上者。 二、报批程序 经治医师填写盖有医保章的复式特殊检查治疗申请单,科主任签署意见后,经医院医保科室审核登记批准;单次或单日费用超过500元,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检查治疗。 三、费用支付 1、经批准的特殊检查及治疗、其单项费用个人先支付20%,其余80%记入住院检查治疗。 2、未经批准,或未加盖医保章的复式特殊检查、治疗申请单、其费用自付。 3、不符合检查指征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的检查,其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4、定点医疗机构为病人做特殊检查治疗时,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医技人员不按申请表申请项目,擅自改变或超出申请项目范围,所发生的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四、其它 因病情需要,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安装人工器官(如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等)的,其购买器官或组织移植(如肾移植、骨髓移植等)的,其购买器官或组织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灵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部分重症慢性病门诊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合理解决部分重症慢性病患者在门诊就医医疗费负担过重问题,根据《灵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症慢性病,是指因患重症慢性病需长期门诊治疗和药物支持,其医疗费用需由统筹基金部分支付的医保病种。 第三条 重症慢性病实施范围和对象与《暂行办法》一致。 第四条 符合下列病种和指征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1、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终末期尿毒症以及难以纠正的高血容量、水肿、心衰或高钾血症和严重代谢性酸中毒; 2、肾脏、骨、骨髓移植后使用抗排斥药品:住院病例资料或手术报告,抗排异治疗方案; 3、癌症病人放、化疗和支持治疗:经化验、病检及CT检查确诊为恶性肿瘤; 4、慢性糖尿病并发症:糖尿病性心脏病,如心肌损坏,心脏扩大和心功能不全等;血管病变、肾病变、出现肾小球硬化、蛋白尿、肾动脉硬化、缺血性或出血性脑血管病; 5、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急性脑出血、脑梗塞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体征:半身不遂、语言不利和口眼歪斜生活靠人扶持; 6、阻塞性肺气肿:持续性气促,桶状胸、X线见肺野透光度增加,残气量/肥总量〉40%; 7、再生障碍性贫血:全血细胞减少、网织红细胞绝对值减少;骨髓检查显示至少一部位增生减低或重度减低一般抗血药治疗无效; 8、肝硬化中晚期:肝缩小质坚硬、脾大、有门脉高压症、肝功能试验阳性、B超或CT检查符合肝硬变图像; 9、Ⅱ期以上心衰竭:左心脏增大、左心衰竭、呼吸困难、咳嗽、咯血、右心衰、颈静脉努张、肝肿大; 10、Ⅱ期冀期以上高血压病:血压超过正常标准(140/90mmHg或18.6/12Kpa)伴心脏损害和临床症状、心电图、超声心动图、血脂、血流病、近期血压等检测异常; 11、肺结核:低烧、咳嗽、咯血两周以上,肺部透视有结核病灶。 第五条 符合上述规定的参保病人,凭定点医院出具的重症慢性病申请表,携带能证明患有上述疾病的近期病历资料,由用人单位汇总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患重症慢性病,由个人或亲属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对重症慢性病进行鉴定。鉴定工作一般每季进行一次,凡患有两种以上相关慢性病者,只认定一种,鉴定所需费用由个人负担。对符合病症所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核发《重症慢性病就医卡》(以下简称《就医卡》)。 第七条 《就医卡》实行限期管理,有效期因病情而定,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后病情需要延长治疗的经鉴定可以延期。没有批准延期的,超过期限时《就医卡》自动作废。 第八条 重症慢性病患者就医,应到定点医院诊治,并出示《就医卡》。接诊医务人员要依据《就医卡》认定的病种和病情合理用药或治疗,以此药量最长不超过10天,不得滥用辅助药。 第九条 处方外配,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批准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列入统筹基金支付。传抄方、秘方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一律自费。转外地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住院办法支付。严禁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搞串换。 第十条 重症慢性病用药范围和诊疗服务项目,按《暂行办法》执行。特需药品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服务项目,其自负比例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致。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重症慢性病医疗费不采用记帐结算的办法。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凭医疗或药品发票及配套处方按年汇总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报销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外派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出差、探亲人员应在当地定点医院诊疗,并按此办法报销。 第十二条 重症慢性病费用支付,不设起点,不分段计算,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基金支付。在职职工(含下岗、失业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65%;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70%。 第十三条 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重症慢性病费用与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合计超过《暂行办法》规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可通过大病救助基金给予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暂行办法》同时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灵宝市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落实国家对离休人员医疗照顾政策,保证他们老有所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灵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工作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缴费享受,不缴费不享受"的管理机制,保证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我市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实行单独核算、集中管理、统一待遇,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统筹范围和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离休人员(包括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第四条 管理机构.由组织部、老干部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等组成市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管理小组,管理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委老干部局,负责制订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及管理政策,对医疗费专项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专项基金筹措与管理。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统筹,筹集水平按上年度离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 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统筹资金按我市筹资标准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统筹资金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足额缴纳;市属破产、关闭企业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资金市级财政负责安排。 2002年度(2002年7月1日-2003年6月30日)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资金按人均4500元标准筹集。 医疗费统筹资金优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出现超支、缺口部分经核实后由市财政解决。 有离休人员单位在欠缴离休人员统筹资金期间,本单位离休人员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单位垫支,待单位补足欠缴费用及滞纳金后(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方可支付。 第六条 建立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政绩的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70%作为统筹共济金,30%划入离休人员个人账户。2002年度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分别为:共济金3150元,个人账户1350元。离休人员门诊或住院时,先由各人账户支付费用,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账户支付,年终个人账户如有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七条 医疗就诊。离休人员患病时,应持经办机构办理的《离休人员医疗证》、个人账户Ic卡,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也可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因病情需要,经经办机构批准可转外地诊疗。 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患病时,应在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是构就医、购药,需住院治疗的,应在住院后10日内向市经办机购告知。 离休人员住院治疗时,入院时个人先交押金,出院时属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现由个人账户 卡结算,不属于报销范围 的费用,从押金中扣除。 离休人员个人账户 卡金额不足时,有个人现金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发票、处方、医疗费用详细清单等资料,由所在单位或个人每季度的第三个月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离休人员经批准转外地诊疗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再由所在单位或个人到经办机构结算。 第八条 报销范围。离休人员就诊的诊疗项目、用药范围、服务设施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有关规定执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及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不再负担。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为每天18元。本办法执行前离休人员有关医疗费用的遗留问题,由原渠道负责解决。 第九条 医疗服务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人员的就医,必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提高疗效,防止浪费。门诊要用复式处方。急危重病人,原则上每张处方控制在50元以内;一般病人三日量(不能拆零的中成药可按一个包装单位计算),每张处方金额限量25元;长期慢性病人六日量,每张处方限量50元;门诊输液观察每日金额原则上限定在50服务部以内,无特殊情况不得一日多次、多科就诊。住院结算时,应另附医疗费用清单,便于离休人员及时了解费用开支情况和经办机构核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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